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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我认为合同的制度分析的意义及功能在于,从法律解释学上明确社会自律、国家干预以及法律规范之间相互协作的关系。
(三)对业已产生负面影响的新闻报道的处理 当关于司法案件的新闻报道已经对司法审判公正性产生负面影响时,为贯彻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原则,可以通过法律手段中止新的报道的产生,并在已有新闻报道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再能够对司法公正产生动摇时再进行司法审判。英国司法实践中有关《世界新闻报》报道伪造货币案,可以为我国如何处理媒体监督与司法公开公正之间相互关系,保证司法人员在进行案件审判时基于法律事实与证据而非屈从于社会舆论进行宣判有所启示。
英国是最早提出司法公开原则的国家,其司法实践为我们提供了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与方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英国媒体报道往往影响来自社会各界的陪审员,可能使其放弃法庭证据而形成成见,进而影响其对案件的态度。审判公开揭开了审判过程的神秘面纱,使得整个司法过程被纳入社会舆论监督体系内。对此,英国法律也有所规定。因此,最大限度的约束与规范媒体公开报道行为,使之不妨碍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是急需进行制度的设计与安排的。
在追究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的新闻报道的责任时,应将大众媒体关于司法案件的报道行为具体化到报道者个人。通过对在大众媒体上公开发表新闻报道者的个人行为方式及行为后果(包括其获得新闻的方式,披露内容的合法性及其公开发表新闻报道所产生的社会舆论对司法审判公正性的影响等)进行评估,对于超越媒体公开报道行为正常尺度并给司法公正带来负面影响的新闻报道,法律将对报道者个人行为乃至其所属新闻机构的放任行为予以追究,从而使得新闻报道的产生过程被纳入法律监管体系之中,以尽可能减少大众媒体新闻报道行为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乃如之人兮,逝不古处?胡能有定?宁不我顾。
又据前引上博一《缁衣》第14简引《吕刑》隹作五*(虐)之型(刑)曰*,字形作*,隶定为从全从止对此,最高院可以通过发布经验法则适用的指导性案例来固化经验,引导法官职业群体思维的同质化解决经验的冲突性,避免彭宇案所产生的蝴蝶效应[24]。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例二与案例一的案情相似度很高,但判决结果截然不同。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日本:法学家,1988,(4)。
法官在作出裁判结果之前,可就其关于争议事实的认定问题进行判断,向当事人公开、披露并表明有关事实认定见解,以便当事人了解法官心证形成的基础。[4]刘光:法律真实性和形式合理性[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5)。不可否认,对于部分案件事实一时难以查清的案件,可以通过时间的推移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如果说事实推定是法官在穷尽证据证明可能后为追求心证的末位选择,证明责任的适用则是法官在穷尽心证可能后为实现裁判的无奈之举,是法官寻求在真伪不明情形下仍能做出裁判的避难所,而不是推卸或逃避审判责任的挡箭牌。
但由于很多案件事实无法通过现有证据还原案件客观真实,使得案件事实必然存在或真或假的事实真伪不明的灰色状态。法官进行事实推定,其实就是经验法则在审判中的一种诉讼证明方法。由于事物总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人们在特定时空对于事物的认识,不可避免存在局限性,法官根据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的结果也是如此。这就是在社会上引起广泛争议的南京彭宇案[3],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彭宇与徐老太是否相撞,一审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了事实推定,社会公众质疑的并非一审法院运用经验法则方法进行事实推定,而是一审法院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的妥当性与科学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没有做出完整的界定,只是将其规定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事实推定是当不存在直接证据或仅凭直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时,通过间接证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进行推理。
[14]其实,真伪不明须以主观证明责任的完成为前提,如一方或双方并未就其所应承担证明责任的要件事实进行充分举证,则法官裁判所依据的并非证明责任规范,而是举证不能所带来的败诉后果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确立了事实推定的裁判规则[16]。
虽然法官可以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法则、经验常识对证据去伪存真得出案件事实,但这种案件事实因为当事人提供信息的过滤,使得案件真实大打折扣。其次,遵从司法经验的整体性。[2]参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946号判决书。彭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和解结束争议。坦然地讲,彭宇案的主审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的方法无可厚非,但是其所运用的经验法则本身就存在问题,其仅仅是依据非客观性的生活经验对案件事实进行推论,而其适用的生活经验又不具有高度盖然性经验基础,将不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性推论作为经验法则的内容来引人事实认定过程,实质上属于对经验法则的误用,以致一审判决被社会公众所诟病。(二)司法技术探知制约 诉讼活动的过程,其实就是裁判三段论的涵摄过程,即通常所说的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用于法律规范要件并作出裁判的司法活动。
多数情况下,纷争的原因正是当事人主张事实的对立[7],基于诉讼制度两造对立的特点,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在审判活动中发表利己一方的观点、提供利己一方的证据,而否定对方的观点与证据,认为自己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对方主张的事实是虚假的。事实推定运用的经验法则属于一种归纳推理,虽然事实推定中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在逻辑上有常态性联系,但这种归纳推理是建立在不完全归纳基础上的,无法穷尽所有待考察的,以致不能排除例外情形的存在,这种推论的结果不可避免地具有或然性的特点。
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规则要求法官对于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必须作出处理,但是证明责任的滥用与事实推定的失范违背了司法裁判权的运行规律。[22][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M].唐前宏等译。
追求客观真实理念要求法官既要查清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的事实,也要查清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对于法官而言有点勉为其难,也妨碍审判效率。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规则要求法官对于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必须作出处理。
诚然,基于证明责任运用的正当性与效率性特征,以及当前法院司法环境的内外部压力,法官会不自觉地甚至偏好利用证明责任来逃避案件的久拖不决,牺牲案件的程序效率。正如日本学者所说:真正绝对的真实,只有在神的世界才可能存在,在人的世界中,真实毕竟不过是相对的,诉讼领域中的真实当然也不例外。同时,由于证据规则的疏漏以及部分法官法律素养欠缺的现实,实践中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处于一种超自由心证状态,法官对于证据的取舍、事实认定权限过大,影响当事人权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认真对待经验法则:以事实推定允许被推翻为条件 就经验法则的实质性内涵而言,它毕竟属于一种生活经验,具有一定高度的盖然性[21]。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诉讼再现的事实只能是在既定的程序框架下进行,根据诉讼程序规范要件确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所确立的法律事实,它与案件的客观真实总存在差距。案例三中从判决书的表述内容可以看出,承办法官无疑运用经验法则对存异事实进行了逻辑推论。
一般而言,案件事实的不确定情形主要包括两类:一类属于证据意义上的不确定,一类属于案件事实本身的不确定性。被告彭宇辩称自己并没有撞到原告,而是下车后发现原告已经摔倒,出于善意将原告送至医院。
[15]杨辉解: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我国侦查工作面临的挑战及我们的对策[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3,(1)。法律的文化解释[M].北京:北京三联书店,1994.80. 进入专题: 法律真实 客观真实 真伪不明 。面对事实认定困境的司法现实,很多法官不愿承担因推定事实与客观真相出现偏差所导致的错案风险,于是转而运用证明责任作为风险的避风港。虽然该判决书中的说理饱受争议,但其所争议的,非经验法则方法的运用,而是经验法则的推论过程。
伏某虽然认可借条系其书写,但抗辩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该借条系在原告经常吵闹以及自杀等方式威胁被告家人的情况下,被告被迫所写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司法活动受到诉讼时限的制约,法官不能因为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而中止审理与拒绝裁判。
(三)法官司法有限理性 尽管法官会试图穷尽一切方法和手段探明案件事实,但仍然有部分案件事实会出现真伪不明。经验法则的效用取决于它所赖以存在和发生的具体条件,因此法官在考虑适用某一经验法则时,除了依靠个人经验和逻辑思维,还应注意从各种社会因素中寻求光明[22],鼓励当事人特别是因推定而负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通过证伪方法积极参与甄别,一旦确定存在背反情形,就不得适用与此对应的经验法则。
由于证明责任裁判不以查明案件真相为基础,故利用证明责任来处理纠纷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那就是应当在穷尽了一切要件事实的认定手段后,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时方可使用,如尚有其他方法能够解决问题则法官不应径行适用证明责任裁判。如果心证存在不当之处,可以即时提出异议,从而有效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在程序内得到及时救济,使大部分异议及时消解于诉讼程序之内[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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